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申报案件基本信息]

案    号: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584号

案件类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防水工程公司与东莞市B地产商住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申报团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远筑房地产律师团

代理律师:董云健律师

 

[案情简介]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深圳市某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东莞市B地产商住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A公司与B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星合字[2012B]第014号《B地产住宅五区1号楼、2号楼、地下车库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东莞市东城区B地产住宅五区1号楼、2号楼、地下车库等区域的防水工程,该工程现已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合同第3.1条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07524元,以实际施工和结算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第4.4条的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上述合同第6.2条第(3)项的约定,A公司向B地产公司提交全部的工程结算资料后,B地产公司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但是,实际上,工程竣工验收后,A公司已于2015年10月向B地产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B地产公司已经现场当面收取,按照合同的约定,B地产公司应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但B地产公司至今未予以结算回复,也不继续支付工程款项。截至A公司起诉时,B地产公司仅支付了前期工程进度款1802696元,仅为合同总价的46%,仍未通过结算审核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104828元。2016年8月24日,A公司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向B地产公司的登记地址寄发律师函,因地址不详被退回;2016年8月29日,A公司向B地产公司的另一地址寄发律师函,B地产公司于8月30日即次日签收。经A公司多次催告,B地产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产权权益。遂将上述房地产公司告至法院,请求法院被告B地产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104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

B地产公司同意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830元,但B地产公司正在重组故没有支付能力;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B地产公司不同意支付;B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已经按时予以回应,B地产公司至今未收到A公司开具的发票,故不属于逾期付款。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B地产住宅五区1号楼、2号楼、地下车库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A公司与B地产公司签订的,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A公司与B地产公司已针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已付款问题签订《建设工程结算认可书》,该认可书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可书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477400元,B地产公司已付款18027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74700元(包含5%质保金即17387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B地产公司抗辩称A公司未开具发票故B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逾期付款,但A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合同的从义务,B地产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即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B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归纳]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争议焦点梳理归纳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方因重组而履行困难,是否可以要求其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

2.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拒绝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合理抗辩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庭审时质保期仍未届满,结合质保金的性质及业主方未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A公司要求B地产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A公司未开具发票故B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逾期付款,但A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合同的从义务,B地产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即支付工程款。

[律师解读]

业主方因资金困难逾期支付工程款,能否要求其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保证金约定时约定了保证金支付的期限(质保期)。

质保金的目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保证工程的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述质量保证金是用来抵扣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维修的资金。如果质保期未届满,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将全额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是承包人用来保证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的。如果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的出现问题,维修资金将无法得到保障。

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侵害了项目工程实际使用人的使用权。质保期未届满,不能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

关于未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合理抗辩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

从事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可以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增值税发票开具、抵扣的问题。按照商事交易习惯,出卖人、承揽人一般情况下在收取货款或定作款之前,一般应买受人或定作人的要求先交付增值税发票。现实中,不交付增值税发票常常成为买受人、定作人拒不支付货款、定作款的理由。双方争议诉至法院后,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构成拒付价款的有效抗辩,是否可以允许在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由买受人、定作人扣除相应的税款,存在一定的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如下探讨:

1.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对方当事人拒付价款理由。

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受人、定作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和承揽人的给付义务,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和承揽人向买受人和定作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

关于买卖、定作合同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

3.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针对承揽人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定作人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定作人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