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案件基本信息]
案 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民初4190号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名称:安微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代理律师:徐凯律师 缪晨曦律师 王艺燕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微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订《黄机区间隧道(Ⅱ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2号线土建五工区黄机区间隧道(Ⅱ期)的工程建设。2020年3月9日,A公司正式开始施工,入场后,A公司以施工现场情况与B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差异巨大为由,多次向被告要求调整合同单价。2020年8月3日,B公司以A公司延误工期,多次因自身原因出现施工进度达不到合同约定进度为由,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函告自通知到达第三日后解除《黄机区间隧道(Ⅱ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公司于当日收悉该通知书。2020年8月7日,A公司和B公司在深圳市轨道交通土建五工区1站施工现场发生冲突,B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处理,深圳市公安局航城派出所出警,查明A公司的陶某与工地负责人王某带领工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给予王某10日、陶某1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2020年8月10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8月19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完结合同》,A公司委派陶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又签署了《工程施工完工退场协议书》及《最终结算退场协议书》。
A公司认为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为陶某在拘留期间被受到胁迫所签订,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且施工现场与B公司先前图纸描述不符,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产权利益。遂将上述工程局有限公司(B公司)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B公司支付少结算的款项人民币1587235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同时,A公司还认为B公司解除合同缺乏理由支撑,遂请求法院确认B公司违法解除《黄机区间隧道(H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B公司赔偿损失1890481元;又请求撤销《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完结合同》《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完结合同》《工程施工完工退场协议书》《最终结算退场承诺书》。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首先,《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完结合同》《工程施工完工退场协议书》《最终结算退场承诺书》均有加盖A公司公章,并有A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陶某签名。签订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不予支持A公司撤销以上合同的诉求。其次,陶某有权处理涉案合同工程款结算事宜,其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对A公司具法律约束力,且从《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完结合同》《工程施工完工退场协议书》《最终结算退场承诺书》中均再次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工程结算价为14800000元。现A公司主张双方有关涉案工程的结算存在遗漏、结算金额有误,与其之前签订合同和协议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不予采纳。再次,现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仍需支付少结算的款15872352.63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A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曾对协议书前述内容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协议书中针对合同解除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机械设备的归属、施工人员的退场等事宜均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已就合同解除事宜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表明A公司认可B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双方已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于 2020 年 8 月 7 日解除。现B公司又诉请确认B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并应赔偿损失1890481 元,与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不符,亦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后A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终结。
[争议焦点归纳]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梳理归纳如下:
1.本案的涉案合同及协议是否可撤销?
2.本案的分包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3.本案原告主张的大额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首先,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可撤销。理由是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述合同协议均有加盖A公司公章,并有A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陶某签名,且授权陶某处理相关事宜为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足够证据证明陶某存在受人胁迫的主张,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情形。
其次,法院认为本案的分包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理由是《黄机区间隧道(Ⅱ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中约定若A公司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约定进度,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之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也表明A公司施工进度多次滞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安排,经多次沟通未果的事实。
最后,法院驳回A公司主张的大额赔偿。理由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四份合同均由双方充分协商,并有原告加盖公章,代理人陶某签字,均确认A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结算价14800000元,未遗漏任何材料、安全文明施工、结算项目等费用,双方均不得主张其他权利。至于A公司提出的14800000元未涵盖全部费用有失公平的主张,法院认为A公司增开工作面系工期延误所致,且从现有证据看,在双方订立《黄机区间隧道(Ⅱ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前,B公司已向A公司提供有关现场的详尽资料。A公司主张现场情况不符,无有效证据证实。
[律师解读]
一、关于受胁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认定条件
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为:1.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2.一方或者第三人具有胁迫的故意,3.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4.受胁迫方基于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行为。
从举证角度来看,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而且其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法律即对胁迫行为规定了比一般民事证明标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以及保障交易安全。
胁迫行为在本质上违背了受损害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意思表示自由具有主观性和内部性的特征,对是否存在违背受损害方真实意愿的事实认定,必须结合具体客观情形加以判断,包括合同订立的原因、签订过程、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等。只有综合相关案情足以认定受损害方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确认存在胁迫行为。
二、关于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认定条件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当双方达成合意时合同订立。也因此,合同的解除也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当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合同;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当约定事由发生时,守约方便获得解除权,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可以理解为“根本违约”。
三、非诉+诉讼组合式法律服务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平正义
本案能够最终实现诉讼目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便是在起诉之前律师团队就已介入到当事人双方争议纠纷的处理中。律师团队通过前期专项中专业的法律服务为后续可能的纠纷案件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在起诉之前,A公司因为工期延误非常严重,并且单方面要求大幅提高合同单价。故B公司如不能有效改善施工工期滞后局面,则其地铁总承包施工将可能发生延期,将出现严重违约,也会严重影响B公司的声誉。B公司经过多轮商议最终决定与A公司进行协商谈判,同时决定如不能通过协商谈判解决争议问题就立即启动强制清退程序,委托其他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确保施工进度,避免更不利的局面发生。
律师团队接受B公司委托,参与协商谈判程序以及强制清退专项。在协商谈判中虽然B公司拿出极高的谈判诚意,但A公司诉求过高,且没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B公司决定启动强制清退程序,律师团队协助B公司制定完善的强制清退方案、分析了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障碍、并制定了相应的应对策略。在强制清退方案实施一周内便完成新施工单位进场、A公司退场的阶段性成果。在律师团队协助下,B公司同步邀请了监理单位等第三方对A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固化,为解决争议以及进行结算做好准备工作。此种情况下,A公司无可选择只能同意了B公司结算的主张。律师团队在强制清退方案实施第二周又协助B公司与A公司就工程结算协议进行了多轮谈判,最终协助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后续又签订了退场协议,并做好了证据留痕固化。
上述专业法律服务为本案后续案件的审理以及胜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律师团队在案件代理前后阶段采用非诉+诉讼组合式的法律服务,有力地避免了当事人陷于更加被动的局面、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最终实践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该种组合式法律服务方式具备典型性和创新性特征,延伸了法律服务的范围,更彰显了专业律师的服务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