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林[1] 王童心[2]
【引言】近年来,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建筑的密度随之加大,因建筑遮挡问题导致居民维护采光权的纠纷和诉讼越来越多,小区居民因开发商侵害采光权而与之对簿公堂的新闻报道屡见不鲜。这一现象反映出了小区居民维权意识与法律思维不断增强,但更大程度上反映出法律和政策对于采光权问题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相应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
本文首先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着手,对小区居民所应享有的采光权进行概述,采光权应属于物权法相邻关系中的概念,而我国《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可参照的条文对采光权的概念仅有一个较为笼统的规定。由于中国地域辽阔,气候分布不同,城市规模不同,当小区居民与开发商产生纠纷时,确定采光权是否被侵害的标准并不明确,如进行到诉讼阶段,各地的赔偿标准也并不一致,没有可供参考的统一标准,并且一般情况下赔偿金额往往过低。针对这一现象,我国亟待建立与之相应的统一的规则与标准,来维护广大居民的采光权。
【关键词】采光权 损害赔偿 标准
一、采光权及相关规定
采光权涉及我国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小区居民所享有的采光权是房地产相邻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建造、管理、使用不动产时,因相互间就采光问题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人的角度看,是对采光拥有的权利;从义务人的角度看,是法律对其建造、使用有关不动产时给予的限制,即其不动产的设置不得妨碍他人采光权的实现。
当前对采光权的侵犯,突出地表现为相邻一方高层建筑或其他设施,未与相邻他方保持适当距离或即使在保持适当距离的前提下仍然发生了遮挡相邻他方的室内采光、导致采光不足的现象。尽管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现相关实际案例,但事实上,在同一小区,也可能出现因设计缺陷导致的局部采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这是采光权被侵害的非典型表现。
然而,我国法律对于采光权的规定是极其有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
根据我国法律现有的规定,采光权是小区居民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时 , 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由是可知,我国现今关于采光权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权利越抽象,救济就越困难,立法层面的单薄只会给司法裁判带来困惑,从而导致采光权保护力度的薄弱及不确定。
二、采光标准及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991、2001年均颁布对建筑采光设计做出过国家标准。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原有2001年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2013年,我国开始实施《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3],此时2001版本已废止。《建筑采光设计标准》除了针对建设工程而设定了采光系数、光照度、采光质量等的最低标准外,还设计了采光系数平均值。同时,区分了中国的光气候区,在此分类中,不同光气候区的采光计算方式也有所不同。由于住宅、教室与病房对采光要求高,建筑采光设计标准中还规定了关于住宅中卧室、起居室以及普通教室与病房的强制性规定。总则中规定:建筑采光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建筑采光设计标准》还强调了利用天然光,倡导了节能理念,是开发商进行采光设计时所需参照的重要标准。
根据《建筑采光设计标准》,建设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城市居住区建筑物的间距、采光、日照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也应当作为判断采光权、通风权、日照权是否受到妨碍的依据。现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是2002年对GB50180-93进行的修改,现行规范中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根据房屋所处的气候区以及城市规模,不同城市应满足不同的日照间距系数以及日照标准时间。[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与城市居住规划是目前采用的国家标准,地方根据自身情况也颁布了不同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上海市等城市均依据国家标准对城市规划、建设颁布了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针对上海具体情形做出了城市中的居住规划标准。[5]开发商在进行小区规划时,应遵循上述国家标准与各地专有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的同时不能以侵害小区居民的采光权为代价。
关于采光权鉴定的问题,此前更多表现为对建筑日照的鉴定。建筑日照的鉴定方法是一个较为专业的技术问题,具体包括两种鉴定方法:一种是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模拟演算,通过日照模拟软件确定采光时间和范围;第二种是进行现场观测测量,确定采光时间和范围。针对个案采取何种鉴定方法才是最为客观准确的方式,当事人是否有权进行选择,以及就现场观测而言,鉴定机构应该采取何种仪器观测等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尤显混乱。2013年颁布的建设部《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执行。但实践中并未广泛作为鉴定标准。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日照标准是建立在区分建筑气候区划的基础上,以气候区划的不同(阳光倾角的不同)确定满窗日照小时,各地又有不同。这就要求日照鉴定有明确的统一的操作标准和鉴定方法,同时又考虑到地区差异。然而,图纸演算无法与实际情况精确对应,而目测有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所谓的专业鉴定其实并不专业。我们的司法实践呼唤专业的司法鉴定。2009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宗关于采光权的判决,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该案最终采用了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对于被告侵犯原告的采光权进行了认定,并据此作出了侵权判决,判决被告对采光权受侵害的12名原告给予人民币6-8万元的赔偿。[6]
三、采光权案件的特点
采光权具有其自身固有的案件特点,值得我们重视。一个采光权案件涉及的不只是小区的某一户居民,其主体往往具有群体性。如果开发商侵害了整个一层楼、一栋楼甚至大部分小区居民的采光权,采光权的案件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性。这也是采光权案件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原因。
除了社会影响不容小觑之外,采光权案件的损失也难以估算。当居民因遮挡而无法享受到采光权时,往往无法确定以何种标准判断自身采光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上升到诉讼阶段,法官是否认定采光权侵害,按什么标准要求开发商给予赔偿,这些在法律条文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难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很多涉及采光、日照的案件中,居民的采光权的主张往往得不到支持。[7]
理论上讲,小区居民有权向侵害自身采光权的小区开发商提出建议。如果该房已经竣工或已经施工则可建议请求经济赔偿,小区居民可以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进行诉讼。但如果新建建筑不符合城市规划 , 双方就不能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在此种情形下 , 建筑物没有得到行政许可, 属于违章建筑, 即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 ,这种“协商一致”也是违法的。小区开发商因不适当使用土地而影响相邻方采光的 , 小区居民有权提出异议 , 要求移位或限高、甚至拆除。但涉及到实务时,在多数采光侵权案件中 , 权利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中却无法要求停建或者拆除已建建筑 , 因为新建筑大多是合法建筑 , 满足规划许可要求 , 因此 ,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获得经济补偿。
四、采光权侵害赔偿中所存在的问题
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采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对相邻权妨害责任通常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 , 只要有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 受害人即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或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提起该项请求, 加害人即应向作为相邻的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在采光权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十分困难。第一,关于小区居民无法明确采光权是否被侵害。上文中所引述到的采光设计标准属于技术标准,很难让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小区居民所了解与运用。第二,采光具有其自身的物理特性,小区居民在进行证据收集时难度较大。第三,在采光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小区开发商居于强势地位,在小区居民进行取证时,往往会进行阻挠。在采光权纠纷案件中,很多因为采光权被侵害人证据不充分而导致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形。[8]
其次是认定是否达到侵权赔偿的标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建造的建筑物须符合相关标准,不能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同时为便于生产、生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对对方的使用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当妨害事实达到了足以影响当事人生活居住的程度,即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时,相邻住户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9]一种观点认为,因足以影响当事人生活居住的程度不好把握,故客观上只能依据国家对于建筑工程方面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若当事人未经批注在自家房屋上加盖的建筑对相邻住户房屋的日照产生一定影响,但房屋日照现状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未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则不能要求其排除妨害。在目前案件处理中,法官经常以“房屋日照现状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0]采光权是一种有条件、有范围的权利,它不是通过专业人员进行测量就能准确确定的。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 应当是不适宜居住的房屋标准 , 而非认定侵权赔偿的标准。
再次,采光权侵害的内容比较复杂。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等其他权利被侵害,所以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遭受采光权侵害的小区居民可以主张的赔偿内容包括诸多方面,比如由于采光不足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费用,健康补偿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被侵权的小区居民可主张采光权受侵害后的房屋的价值与受侵害前的房屋价值之差额、在今后若干年房屋使用过程中为增加取暖、通风、照明等条件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居民在身体健康上受到的伤害。而事实上,无论主张那种损害赔偿,在提出主张时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又会成为一个难题。我们通过对大量案例的筛查和统计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赔偿大多采用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做出具体裁判时并未对赔偿所依据的标准做出清晰的解释和说明。
最后,实践中针对日照权侵权案的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也存在问题。一些地方法规规定采光权被侵害应给予补偿 , 但标准普遍过低 , 计算方式也不科学。 1994 年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中的补偿标准是 :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 , 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 小时的 , 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800 元至 2000 元。2006 年 , 沈阳市出台的《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其中最低补偿为 260 元每平米 , 最高补偿为 700 元每平米[11]。值得称道的是,《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当日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二三类地区的赔偿标准分别为每平方米2000元、1700、1400元。这些规定,在制定时间上年度跨度大,所以标准差异也大,而且通过对规定出台背景的了解,这些赔偿标准更多考虑的是采光权侵害后给房屋价值造成的贬值影响以及对实际生活造成的影响。我们更希望看到更高层次的法律或统一司法解释能对采光权损害赔偿的实务有明确的界定和标准,这也是现实实践所提出的非常紧迫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现有的采光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是立法滞后,因为我国地理环境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为复杂,无法提供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很多地方也缺少可供参照的标准,多数为地方法院的操作指引,即使有也远远落后于时代,无法与当下的情况相适应;二是各地判决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三是赔偿金额相对较低,难以体现采光权的价值。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依法治国被提升到更高和更明确的层面,民众法治意识逐渐增强,加之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城市密度的加剧,采光权纠纷势必更为频密。但我们关于采光权保护的立法极不完善,对采光权的理论探讨和研究比较滞后,我国目前缺乏具体侵犯采光权的标准和相应的补偿标准。审判实务界也没有形成较成熟统一的裁判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采光权特别是采光权妨害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对采光权妨害案件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的重视,进一步加强采光权保护的立法研究, 完善采光权妨害案件的审理, 以更好地保护采光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创始合伙人。
[2] 王童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13,2012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 5.0.2。
[5]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七条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6]参见杨宁,《昆明中院化解首例采光权群体纠纷》,云南法院网 http://www.gy.yn.gov.cn/Article/Print.asp?ArticleID=16984(最后载入时间2014年12月10日)
[7] 如张某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2013)川民初字第04094号判决中,法官认为原告主张的采光权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法院对其不予支持。
[8] 如前述张某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2013)川民初字第04094号判决中,因为证据不充分,主张未被支持。
[9] 参见《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10] 参见高宝龙诉郭乃琴相邻采光、日照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5296号。二审判决书中,法官认为,“作为相邻排除妨害纠纷,法院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衡量妨害事实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当事人生活居住的程度。但何为足以影响当事人生活居住的程度不易衡量,故客观上只能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因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目前房屋日照现状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具体规定,故高宝龙要求郭乃琴拆除所建房屋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11]《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 :区域级别共分为六级 , 以一级为例 ,遮挡时间小于 30 分钟的, 补偿 500 元每平米, 31~ 60分钟的 ,补偿560 元每平米 ,61~ 90 分钟的,补偿630元每平米,91~ 120分钟的,补偿 700 元每平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