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是……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调解是从尧舜时期就已经出现萌芽而在几千年的文化与制度传承的过程中由蒙书、家训、官箴书、政书、案牍、书判、地方官告示和孔府档案得以载明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
调解是由革命根据地创建的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的,实行群众自治而逐步发展完善到今天被载入宪法和法律的现代调解制度。
调解也是随着西方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动和“恢复性司法”的兴起而逐渐被重视而被广泛研究并得以与古代法律智慧高度契合而被证实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追求。
二、调解能……
调解,在单一的诉讼模式下构建了新的沟通及解决机制,开创了纠纷解决的多元途径。
调解大大地节省了时间,提高了效率,使得相对方可以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有效的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而不是在纠纷的纠缠中疲于奔命。
调解使激烈对垒的相对甚至敌对方能够心平气和地面对面,在指引和促成中有条不紊地寻找互谅互让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方案,有利地防止了矛盾的激化,甚至由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不仅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而且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不仅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而且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法院自然乐见其成,能效卓著,不仅定纷止争,而且你情我愿。
三、调解应……
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也充分遵守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则,自愿合法调解才能既符合当事人意愿又不违背法律的准则和尺度,是调解得以制度化存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调解应是能调则调,不能调则判,调判并重,调判分离,不能以判压调,不能偏重调解,不能强迫调解,不能超越实体法,违背程序法,过分放大法官权力而损害公民权利。
调解应“面对面”,而不是“背对背”,应该是信息互通、指引得当,充分沟通,不偏不倚,杜绝偏好,廉洁自律。
调解应有更完善的制度构建,既加强对法官的监管也加强制度保障和程序指引,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自愿,也加强对法律的贯彻和准则的坚守。
四、调解可……
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一元,可以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等。依笔者之间,调解的机构设置可以横向涵盖更广的领域和行业,在纵向上更为立体和充实。2011年4月22日“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的挂牌成立,可谓在现行调解体制下的一大探索和创新,作为深圳市构建“大调解”体系的补充,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是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主导,由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市商业联合会、深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深圳市私营企业协会共同发起设立的,以更充分发挥仲裁的调解优势,建立一个辐射全市各行业、有影响力的民商事调解机构。值得一提的是,该调解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专司调解,调解结果可视当事人意愿而决定是否与仲裁或诉讼对接。目前,在全国,已有三个城市设立了类似的调解中心。
调解可以在现有体制和模式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和创新。比如审前调解制度,美国有审前和解会议制度,日本有家庭法院制度,与审前调解类似,大大减少了判决结案率。我国上海长宁区法院的审前辅助调解机制,将七类争议不大、标的较小的案件纳入审前调解范围,收效明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规定,婚姻家庭、继承、亲属间财产、相邻关系、共有财产、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借款、合作、合议、合资等13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未表示调解的意愿,在开庭前也必须进行调解,即实行调解程序规定性前置。江苏省法院系统普遍采用立案前劝告调解的方式。由此观之,审前调解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国外先例,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完全可以制度化构建,广泛推行。再比如专门调解庭,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曾经出现过专门的调解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在法律日趋完善、权利意识普遍增强的今天,设立专门的调解庭可以在收费、立案程序上予以改革,使得当事人用更简便的方式、更小的成本就能寻求到纠纷解决途径,势必广受欢迎。
调解可以在队伍建设上尝试多元化的创新,除了法院和法律职业人员,完全可以吸收吸收部分社会力量加入调解队伍。如:各行各业的资深专家、从业多年的执业律师、法律院校教授、退休法官等等,遴选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社会力量,加强培训和辅导,形成功能强大的调解队伍。
纵观古今中外,调解是人类社会共同的需求,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的是,如何在社会发展的形势下,结合国情民情,利用传统的优势,更新传统,开拓思维,锐意创新,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调解必将成为法治进程的有力推手,促进和谐的坚强利器。
杨林律师